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5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6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伍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除請求金錢賠償
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外,復請求回復原狀,致本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至十萬元,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並仍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3月裝璜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
樓房屋,然主臥室及小孩房因同址4樓水管漏水,致天花板
與牆壁出現嚴重滲水情形,雖請求被告修繕回復原狀,均未
獲回應,為此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十萬元。
三、被告則以:3樓房屋受損並非4樓水管漏水所致,因4樓亦有
漏水情形,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其位於台北市○○街○○○巷○○號3樓房屋之天花板與
牆壁出現嚴重滲水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被告亦
未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所有4樓房屋水
管漏水所致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3樓房屋天花板與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係因被告4樓房
屋冷水管漏水所致乙節,業據證人即富錦水電行老闆丁○
○證述在卷,明確結證稱:水電行已經開6年,平時業務
以家庭漏水維修最多,他有去上址3樓、4樓檢查,水一直
滴,3樓天花板快爛了,到4樓有用壓力機檢查冷熱水管有
無漏水,就是打水到水管,打到3.5公斤,因為4樓有裝加
壓馬達,加壓馬達打出來就是3.5公斤,所以用這個標準
測試,如果水沒有漏,就會在水管內,壓力不會變,但測
試冷水管時就確定是冷水管漏水,因壓力有變動,掉了
0.5公斤,熱水管沒有漏,用壓力機作測試時,如果4樓水
龍頭沒有關緊,就會影響結果,所以他在測試時,每個房
間的水龍頭都有去檢查,確實有鎖緊等語(見本院94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丁○○與兩造並無任何怨
隙或利害關係,證詞自有其可信度,被告徒以4樓亦有漏
水情形否認上情,尚無可採,足認原告主張3樓房屋天花
板與牆壁出現滲水情形,係因被告4樓房屋冷水管漏水所
致乙節,並無不合。
(二)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
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且維修費用應包括因管線漏水致生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
,本件原告既未主張4樓冷水管漏水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就該維修費用自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
權人即兩造共同負擔,每人負擔二分之一,茲就原告之請
求分述如下:(原告費用明細共列出十五萬0四百四十一
元,然實際請求十萬元)
1、電費、前陽台防水工程部分:
原告費用明細共列電費二千六百二十八元、前陽台防水工
程一萬五千元,然並未舉證上開費用與4樓水管漏水有何
關聯性,何以屬維修費用,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停車費、水管測漏費、請假工資部分:
原告費用明細所列至本院開庭之停車費一百五十元、開庭
請假之工資共五千一百六十三元及水管測漏費三千元,均
非屬法律規定之訴訟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由准許。
3、修復工程款部分:
原告費用明細所列修復工程款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業據提
出工程估價單附卷可稽,被告亦未爭執其真正,惟原告僅
請求十萬元,且維修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已如
上述,從而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五萬元,即十萬元
之一半。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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