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文凱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文凱(下稱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具狀聲請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5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惟其聲請狀未附具該判決繕本,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本院於同年6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同年6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所,由其本人收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詎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因違背規定,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事而逕予駁回,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其等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