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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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懋彰
訴訟代理人  潘俊仰
被   告 東昌度量衡器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頂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17,9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97,9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7年1月30日委託原告製作安裝台鹽臺中場鹽
倉之皮帶輸送機工程,總價為94萬3千元。另於97年6月另
陸續追加動力滾筒輸送機、棧版定位裝置(總價20萬元)及
台鹽倒包銜接裝置及移位修改工資(總價51,500元,含稅
54,075元),於97年7月追加台鹽臺中港鹽倉自動計量袋裝
機修改之二筆工程(第一筆為總價55,000元,含稅為57,7
50元、第二筆為80,000元,含稅為84,000元)上述迄今,被
告本尚應給付原告548,930元,因被告已清償451,018元,
,尚積欠97,912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97,
91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12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確於97年6月約定台鹽倒包銜接裝置及移位修改工資,
被告於97年7月亦追加台鹽臺中港鹽倉自動計量袋裝機修改
二筆等工程,惟因原告施工不良所致,經協議後就上揭追加
款項,達成雙方各負擔半數之共識,而被告業已負擔半數
97,913元,並已給付原告451,0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確於97年6月約定台鹽倒包銜接裝置及移位修改工資
,被告於97年7月亦追加台鹽臺中港鹽倉自動計量袋裝機
修改兩筆工程。
2.原告確已收受451,018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契
約關係,尚應給付97,912元,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與原告就原告追
加之款項已達成協議,各自負擔半數。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 郭素幸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原告與被告就97年6、7月之工程款,總計195,820元,
曾約定各負擔一半,並做轉帳傳票之情事,在傳票上所謂付
一半款項(於傳票上記載為1/2)並非被告先付一半,而係已
收完等語,並有現金支出傳票之記載附卷可證,況原告亦自
承證人所述並無法證明不實等語,衡之上揭證人與原告,應
無任何怨隙,既經具結,應無甘冒刑事偽證處罰而為虛偽證
述之動機或可能,從而,被告抗辯就原告追加之款項已達成
協議,各自負擔半數等情,堪以認定。綜上,原告主張依兩
造訂定之契約關係,被告尚應給付97,912元,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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