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之紙鈔壹張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劉陳 昭玲 之胞妹,為使劉 陳昭玲 得以順利當選,明知甲○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中午某時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七之三二號丙○○住處,付予丙○○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用供買票,囑其轉交甲○尋求支持 劉陳昭玲 ,經丙○○應允受託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再由丙○○於數日後之某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機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後窟潭二一之六號甲○居處外,當場交付甲○上開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並對甲○稱「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台語)」等語,而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並約其將票投給劉陳昭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甲○則收受該一千元之賄賂,並答應投票給劉陳昭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展開偵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交付賄選或收受賄選之犯罪事實,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甲○,不可能囑託丙○○向甲○買票,況甲○家有三票,如果真要買票,也不可能只買甲○這一票,伊確實未交錢給丙○○囑其向甲○買票,丙○○於偵查中原本供稱係她主動掏腰包拿一千元給甲○的,但偵訊進行到十七至十八分鐘左右,偵訊突然中斷錄影,斯時丙○○還是坐在位子上,檢察官已經走出去了,這時,書記官就說,他們案子辦了這麼多年了,丙○○講的話沒有人會相信的,後來檢察官又走進來,跟丙○○說,配合一下,如果配合的話,檢察官可以跟主任檢察官商量,讓丙○○回去,不拘留丙○○,後來繼續錄影的時候,檢察官再訊問丙○○,丙○○才供稱是伊(被告乙○○)拿一千元給丙○○,所以丙○○供稱伊(被告乙○○)拿一千元要其轉交 李未 部分之供述顯然缺乏任意性,不足採信;被告丙○○辯稱:伊主動掏腰包拿一千元給甲○,一千元是給李未的「吃茶錢」,意思是要請甲○幫劉陳昭玲去向家政班的同學拉票,並不是作為李未投票給劉陳昭玲之代價,伊未有交付賄選之情事;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丙○○是拿一千元要給伊吃茶的,一千元並不是作為伊投票給劉陳昭玲之代價,伊沒有收受賄選云云。惟查:(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上午十一點多正要煮中飯的時間,綽號「 阿惠 」(即被告丙○○)的女子經過我家,:::,我剛好站在大門口,她才停下機車熄火走到旁邊說:昭玲(劉陳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台語),雖然她沒有說是要我把票投給昭玲,但是現在是選議員的期間,我依常理判斷那是她向我買票的錢,我決定要把我這一票投給她,:::」,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號案件訊問中供稱:「(法官問)妳是否拿現金一千元交予甲○,叫她要投票給劉陳昭玲?(答)是的,甲○並有收下一千元」,於偵查中(供述任意性無爭執之部分)供稱「買完菜只剩下這一千元,就給了甲○,錢是從我小錢包拿出來的,紙鈔只折一折,:::,一千元是對折的,不需要點數,因為只剩一張」,是核被告甲○與丙○○二人之供詞,相互吻合,被告丙○○有交付甲○一千元之紙鈔一張而約其投票給劉陳昭玲及被告甲○有收受一千元之賄賂而答應投票給劉陳昭玲之事實,均至為明確,被告丙○○、甲○分別辯稱無交付賄選或收受賄選之犯行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任意性無爭執之部分)陳稱「乙○○的女兒 杰恩 曾讓我帶過,從出生後二個月帶到四歲,我和乙○○情同姐妹,此次劉陳昭玲競選議員,我基於上述情誼在遇到熟識有投票權人,我就會拜託投票給劉陳昭玲」,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她(丙○○)是我小女兒的奶媽,我不定時會帶小女兒去她家玩」「電話中有拜託 過素惠 把票投給我姐姐昭玲」,顯見渠等二人互動關係良好,彼此間感情深厚,並無任何仇怨,衡情被告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號案件訊問中供稱:「(法官問)是誰叫妳(向甲○)買(票)的?(答)是乙○○交給我一千元叫我去買的」等語,應非子虛,而被告丙○○確有交付被告甲○一千元買票賄選等情事,有如上述,益足以擔保被告丙○○該供詞之可信性,被告乙○○應有付予被告丙○○一千元之紙鈔一張用供買票,囑其轉交被告甲○尋求支持劉陳昭玲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乙○○辯稱未交錢給被告丙○○囑其向被告甲○買票云云,並非可採。又檢察官偵訊被告乙○○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丙○○於偵查之初供稱係伊主動掏腰包拿一千元給甲○的,俟偵訊進行到十七至十八分鐘左右,偵訊即中斷錄影,後來再繼續錄影時,被告丙○○始供稱是被告乙○○拿一千元給伊,被告丙○○此部分繼續錄影後所為「一千元是被告乙○○交予丙○○」之供述,其任意性如何,固據被告乙○○予以爭執,惟除去被告丙○○此部分偵訊中之供述,綜合上開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此部分偵訊中之供述即與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不生影響。再者,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劉陳昭玲是在選舉期間在我到高雄之前的某個時間,到重光里的家政班(我跟丙○○都有參加)拜票時,我跟她認親戚,劉陳昭玲的母親是我大嫂的妹妹,這個時候劉陳昭玲才知道我是她親戚,拜票的時候丙○○也有在場,但是丙○○那時並沒有跟我們在一起講話,只是坐在我們旁邊聽我們講話而已,並沒有插嘴」等語,亦即,劉陳昭玲及被告丙○○均知道被告甲○為劉陳昭玲之親戚且有投票權,而被告乙○○復與劉陳昭玲及被告丙○○有親誼關係,被告乙○○尚非無管道得悉被告甲○為有投票權人,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不可能向其買票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之抗辯而引起合理之懷疑。至被告甲○家有三位有投票權人,何以只出賣被告甲○一票,亦與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渉,被告乙○○執此抗辯,亦屬無稽。(三)被告甲○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劉陳昭玲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一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澎選一字第0九一二000五九二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之監察通訊紀錄譯文數紙可參,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收受賄賂賄選罪。被告乙○○與丙○○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分別於偵查中自白其交付、收受賄賂賄選之犯行,應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之結果,關乎國家之施政、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之權益至深且鉅,被告竟交付或收受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被告乙○○係任職於澎湖縣政府建設局,忝為公職人員,不思傾力防杜賄選,竟反其道,以身試法,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本不宜輕宥,惟被告均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紙附卷可稽,素行頗佳及交付、收受之賄賂為一千元,金額非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丙○○及甲○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及三月,被告丙○○、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丙○○及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二年及一年。雖公訴人以被告乙○○連續行求及交付賄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斟酌前述情狀及公訴人所指行求賄選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因認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二年為適當,併此敘明。被告甲○收受之賄賂一千元之紙鈔一張,未經扣案,僅據其供述花用完畢等語,尚乏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收受之一千元紙鈔一張,數量單一,無全部或部分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中午時分,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七之三二號丙○○住處,因得知丙○○戶籍內除其本人之外,尚有其夫 高正方 、女兒 高珮瑩 等共三張選票,乃基於行賄之犯意,向丙○○以言詞表示,其姐(指劉陳昭玲)要選縣議員時,也會按照規矩給與賄款,惟丙○○因兩家交情深厚,答以不必拿錢也會將選票投與劉陳昭玲,而未允諾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無行求賄選之情事等語;又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立委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某日, 嘉玲 來我家告訴我說劉陳昭玲要出來選議員,到時請我多幫忙,同時說到時如果買票的話,她也會照買,:::,當時嘉玲說如果到時要買票,也要買我家三票,但我加以拒絕」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乙○○既僅稱「如果到時要買票,也要買丙○○家三票」,是屆時是否買票,尚屬未定,其行為之時即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選之可能,其所言充其量僅係陰謀階段之意見陳述,尚不構成犯罪;況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行為時係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亦與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供稱之談話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委選舉前某日,有所出入。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求賄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賴淑萍論罪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