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九九號
上訴人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四十八版刊登「美妙護膚外徵女師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循線查獲該則廣告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後,函請被上訴人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上訴人所屬新聞處審認結果,以上訴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故出版品之廣告內容違法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規定,始足科處罰鍰。惟系爭廣告內容「美妙護膚外徵女師」為一單純徵人廣告,依常理判斷,絕無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可言,上訴人顯無拒絕刊登之理由。㈢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一條規定:「為防制、消弭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特制定本條例。」觀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為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除同條例第二十一條有例外明示規定外,應以立法目的為限制之解釋,以兒童、少年為限,不得擴張解釋及於十八歲以上之人。準此,系爭廣告既非以兒童及少年為對象,上訴人即非該條例可處罰之對象。警察機關查得成人性交易(此亦非上訴人所能窺知),益加證明上訴人並無違法。因此,系爭廣告顯非前揭條例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之對象,與前揭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處罰要件顯不相符。為此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立法旨意,在防制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以杜絕色情氾濫,故對於以廣告之方式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行為意思表示完成,即構成新聞主管機關處罰要件,刊登之媒體依法應受上開罰鍰額度之處分,無待廣告與實際性交易之因果發生。㈡系爭「美妙護膚外徵女師」違規廣告,經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證為經營色情應召站所委刊,循線查獲應召女子 陳玲 如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其於警訊筆錄供稱應召站以刊登前揭廣告招攬嫖客,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定處拘留二日確定,該分局並將相關案件函轉被上訴人所屬新聞處研處刊登該廣告之媒體,被上訴人依據前情證據認定原告刊登該等廣告不無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核已違反前揭條例規定處分要件。㈢系爭出版品由警察機關查獲已如前述,證實為色情應召站招攬客戶之廣告,可見廣告詞每意思表達內容,必足為社會大眾所熟知之性交易語言,媒體刊載不無具有傳播引誘、媒介、暗示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上訴人依法有事先審查委刊廣告內容之義務,而怠於查驗委刊人有無辦理商業登記,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可辨識之證件,即予刊登於其出版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責任。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立法意旨固在防制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發生,惟媒體傳播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出版品之流傳對象非不可能及於兒童及少年,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故本案已符合該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要件,自應加以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台幣五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規範出版業者,於接受委刊廣告之際,應特別注意其內容,以防止不肖業者利用出版品或其他媒體刊登廣告,使人淪為性交易之對象,故立法授權凡以廣告方式,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時,新聞主管機關即應依法核處,不以性交易事實發生為必要。又廣告內容是否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他法使人為性交易,不能單純以刊登文字之字義解釋為準據,而應以社會客觀觀念上是否足以達到上述目的為判斷。㈡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在所發行出版之自由時報,刊登「美妙護膚外徵女師0000000000」廣告一則,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同日依該廣告循線查獲為色情應召站所委刊,用以對外聯絡招攬顧客為性交易,查獲應召之女子 陳玲如 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裁處拘留二日之事實,有該廣告剪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陳玲如之警訊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秩字第二六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查系爭廣告其中「護膚外徵女師」部分,字面解釋雖係表示護膚專業,但現今社會客觀之觀念上足以暗示有性交易之管道,且該廣告之編排就「護膚外徵女師0000000000」部分字體均極微小,而以特大明顯字體標示「美妙」二字,附加電話以廣招徠,其為提供色情交易媒介之廣告,依常理判斷不難窺知,況亦確有人以該電話聯絡而與應召女子陳玲如發生姦淫,亦徵該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上訴人為大眾傳播媒體,受理是項廣告,未加審查逕予刊登該廣告,即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符合。又報紙廣告之效果無遠弗屆,系爭廣告之流傳對象自含括兒童及少年,甚且或為助長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之管道,上訴人主張其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處罰,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科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五萬元,揆之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指摘被上訴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舉證證明系爭廣告文字之列登究與性交易之訊息間具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營業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並無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惟查:系爭廣告,其中「美妙」二字字體特大,反觀「護膚」二字字體縮小,而「美妙」與「護膚」本無正常使用之關係,足證該特大「美妙」二字與「護膚」合刊廣告,具有足以引誘、媒介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其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另依中華民國報業道德規範捌之五明載:「報紙接受委刊分類廣告,應負查核、過濾之責,其證件不全或內容不明確者,應拒絕刊登。」上訴人主張其無權要求委刊人提出合格證件作實體上之審查並無過失,不應處罰云云,核無足採,應認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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