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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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三四七號
抗告人月生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算,因抗告人設於臺北市,並無扣除在途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一月九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並以抗告人稱赴大陸,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返臺灣云云,核非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未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自不得作為卸免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理由,因而為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