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6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亞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已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完全補正進銷貨憑證,起訴時並已附上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名稱、單位、數量、金額均已齊全,惟原審未經調查,仍據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指摘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原審判決實有審判期日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㈡、本案實際耗用成本超過客戶驗收認證單列原料成本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於申報時自行減列短報成本,等於多報所得,多繳稅,應無不可,豈能不予查核認定,原審不經審究,亦未於判決中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綜上,應予廢棄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營業成本,原申報三○、八一六、一三七元,經據上訴人提示之成本表及工程驗收認證單等相關資籵查核結果:(一)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二)其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進料、耗料無法勾稽查核。(三)申報期末存貨與原料明細表所列本期結存之品名、數量不符。(四)經據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工程驗收認證單核對結果,其耗用原料情形不相符,且未附其他佐證資料,其實際耗用材料情形無從查核。(五)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六)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查明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亦無法勾稽其進料、領料、退料及耗料情形,顯見上訴人的帳載相當混亂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等語。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提出之成本表及工程驗收認證單等相關資料,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如: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所列成本三千一百零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申報成本為三千零八十一萬六千一百三十七元);其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進料、耗料無法勾稽查核;申報期末存貨與原料明細表所列本期結存之品名、數量不符;經據直接原料明細表與工程驗收認證單核對結果,其耗用原料情形不相符(如:直接原料明細表記載工程二十一世紀乾牆隔間鍍鋅鐵板耗用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四公斤,工程驗收認證單記載耗用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公斤),且未附其他佐證資料,其實際耗用材料情形無從查核;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設置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上訴人提供的資料中,無法查明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亦無法勾稽其進料、領料、退料及耗料情形,顯見上訴人之帳載相當混亂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判決基礎。
四、經查: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又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本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三五、二六六、三五九元,全年所得額六九、五七九元,被告初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乃按同業利潤標準(申報行業代號:四八○○-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三、五二六、六三六元,加計非營利收入四、九七三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三一、六○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依原告補提示之有關帳證查核結果,其營業成本項目,因各項成本分析表加總金額與申報數不符,且進、銷貨憑證單位為「一批」、「一式」等,或單位不明,又未提示工程合約致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爰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四九○○-一二,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二七、五○七、七六○元,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不合。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提供資料中,無法查明其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如何攤提,亦無法勾稽其進料、領料、退料及耗料情形,帳載混亂,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所附原料進耗存明細表、原料名稱、單位、數量、金額已齊全,並非無法勾稽之詞,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原審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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