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陳慧錚 謝曜焜 右上訴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澎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候選人劉陳 昭玲 之胞妹,為使劉 陳昭玲 得以順利當選,甲知 李末 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訴書記載十二月底某日)上午約十一時二十分許,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七之三二號 葉素惠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住處,交付予葉素惠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紙鈔一張用供買票,囑其轉交李末(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尋求支持 劉陳昭玲 ,經葉素惠應允受託而與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隨即由葉素惠於當日(起訴書記載數日後之某日,應予更正)上午約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後窟潭二一之六號李末居處外面(車程約二、三分鐘),當場交付李末上開一千元之紙鈔一張,並對李末稱「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台語)」等語,而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並約其將票投給劉陳昭玲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末則收受該一千元之賄賂,並答應投票給劉陳昭玲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展開偵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交付賄款之事實,辯稱:我不認識李末,不可能囑託葉素惠向李末買票,況李末家有五票,如果真要買票,也不可能只買李末這一票,我確實未交錢給葉素惠囑其向李末買票,葉素惠於偵查中原本供稱係她主動掏腰包拿一千元給李末的,但錄影偵訊進行到十七至十八分鐘左右,偵訊突然中斷錄影,檢察官並已經走出去了,這時,書記官就說,他們案子辦了這麼多年了,葉素惠講的話沒有人會相信的,後來檢察官又走進來,跟葉素惠說,配合一下,如果配合的話,檢察官可以跟主任檢察官商量,讓葉素惠回去,不羈留葉素惠,後來繼續錄影的時候,檢察官再訊問葉素惠,葉素惠才供稱是乙○○拿一千元給葉素惠,所以葉素惠供稱我(被告乙○○)拿一千元要其轉交李未部分之供述顯然缺乏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又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至十二時帶我長女 謝杰 吟至 蔡麗 之音樂教室上鋼琴課,我全程陪同,不可能於同時間分身帶謝 杰恩 至葉素惠家送一千元云云。經查:
(一)葉素惠有交一千元向李末賄選,請李末投票給劉陳昭玲之事實,業據原審同案被告李末於偵查中供稱:「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我搭飛機去高雄,星期日回澎當天,當天十一點多正要煮中飯的時間,綽號「 阿惠 」(即葉素惠)的女子經過我家,:::,我剛好站在大門口,她才停下機車熄火走到旁邊說:昭玲(劉陳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雖然她沒有說是要我把票投給昭玲,但是現在是選議員的期間,我依常理判斷那是她向我買票的錢,我決定要把我這一票投給她,何況昭玲是我大嫂的妹妹的女兒,我們有這層親戚關係,我更加應該投她一票,何況我也拿了她一千元」(見選偵字第三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原審同案被告葉素惠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號案件訊問中供稱:「(法官問)妳是否拿現金一千元交予李末,叫她要投票給劉陳昭玲?(答)是的,李末並有收下一千元」,是核李末與葉素惠二人之供詞,相互吻合,葉素惠有交付李末一千元之紙鈔一張而約其投票給劉陳昭玲之事實,至為甲確,嗣葉素惠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李末於原審分別供稱該一千元只是要給李末「吃茶」或幫忙拉票之「路費」,無賄選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李末係設籍於澎湖縣馬公市○○里○○路○○○號,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行公開投票之澎湖縣第十五屆第一選區縣議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劉陳昭玲則為該選舉之候選人一情,有戶籍登記資料及澎湖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澎選一字第0九一二000五九二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
(二)茲應審究者,即葉素惠於偵查中供稱其交給李末之一千元是被告乙○○授意其交給李末向李末賄選是否可採。查檢察官偵訊乙○○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葉素惠於偵查之初供稱係伊主動掏腰包拿一千元給李末的,俟偵訊進行到十七至十八分鐘左右,偵訊即中斷錄影,後來再繼續錄影時,葉素惠始供稱是被告乙○○拿一千元給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偵訊葉素惠大約
十七、八分鐘以後,檢察官有說「...如果沒有相當的證據,我們不會請你過來,我們又不是傻瓜,如果我們沒有相當的證據,也不會這樣做」(檢察官說完就走出去)過了幾秒鐘以後,有聽到說「切起來」的(氣)聲音(書記官比切斷手勢)之後,畫面就中斷。接續錄影時,檢察官已經坐在位置上。葉素惠說:你問我說我跟李末有什麼關係,(接著葉素惠答如筆錄記載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第二十七頁背面第八行的說甲)等情(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在中斷錄影之空檔所發生之情形,葉素惠供稱:「中斷錄影的時間,那時我人還是坐在位子上,檢察官已經走出去了,這時,書記官就說,他們案子辦了這麼多年了,我講的話沒有人會相信的。後來檢察官又走進來,跟我說,要我配合一下,如果我配合的話,他可以跟主任檢察官商量,讓我回去,不拘留我,所以後來繼續錄影的時候,檢察官在訊問我,我就供出乙○○了」(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檢察官離席後,回來就告訴我說前面的人都已經承認了,而且時間多這麼晚了,書記官也感冒,大家都還沒有吃飯,如果你配合的話,就可以叫主任檢察官不要羈留你。我害怕他羈留我,我才配合他這樣說,供出乙○○」(本院卷第一0四頁),因此葉素惠嗣後於偵查中自白稱:「(給李末的一千元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劉陳昭玲的妹妹乙○○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我煮飯完後, 嘉玲 帶杰恩來我家..他是來我家向我拜託因李末與乙○○有親戚關係,因此嘉玲拿了一張一千元的紙鈔交給我,要我去向李末拉票」「她是從身穿的外套口袋取出的一千元紙鈔乙張,她告訴我要我去拜訪李末,同時把錢交給李末」(前開選偵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被告之辯護律師認前開自白,係葉素惠心生「被收押」之畏懼,為免遭受羈押而自白,該自白係受脅迫或不正之方法取得者,自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云云。然查檢察官果有以葉素惠供出共犯即可不羈押葉素惠為交換條件,怎可能於葉素惠已供出被告乙○○後,違反誠信及承諾再向法院聲請羈押葉素惠,而不怕葉素惠於法官訊問時抖出上情並翻供﹖乃檢察官仍向法院聲請羈押,葉素惠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聲羈字第一號案件訊問中亦供稱:「(法官問)妳是否拿現金一千元交予李末,叫她要投票給劉陳昭玲?(答)是的,李末並有收下一千元」「(是誰叫你買的)是乙○○交給我一千元叫我買的」「(妳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都實在」等語,亦無一語道及檢察官係欲以收押為手段取得其偵查中之自白,且稱偵查中所言均實在。故葉素惠所供檢察官以不收押伊換取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不符(檢察官於葉素惠自白後有聲請羈押葉素惠),自不足信,無證據證甲葉素惠於偵查中之前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至於葉素惠於偵查之初,供稱交給李末一千元鈔票,係其自掏腰包為劉陳昭玲助選云云,檢察官於錄影中斷前曾表示其非傻瓜,不相信等語,乃檢察官本於其偵查犯罪之專業判斷,認葉素惠所供,顯違背常情及經驗法則,希望葉素惠能說實話,當無不法取供之問題,併此敍甲。
(三)被告之辯護律師復辯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葉素惠於前揭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連續錄音,且錄影過程中亦有中斷之情形,是其過程顯有瑕疵,從而葉素惠之前開自白不得執為證據等語。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所甲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被告如在訊問中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其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五四三0、七四一0號判決,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查檢察官偵訊葉素惠之過程,雖有中斷錄影、錄音之情形,然葉素惠嗣後除供稱於中斷錄影、錄音之時間,檢察官有以如葉素惠自白即不收押葉素惠為條件要葉素惠供出共犯外,並無施用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向葉素惠逼供,然檢察官並未以供出共犯即不收押,逼葉素惠自白,亦如前述,況葉素惠於偵查中之供詞與筆錄記載之內容均相符,葉素惠之自白既出於自由意思,筆錄之內容又係依其供詞而記載,縱因偵訊之檢察官中途離開,而未為全程錄音、錄影,亦難因之即否認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故上開辯解,核無足採。
(四)葉素惠於偵查中陳稱:「乙○○的女兒杰恩曾讓我帶過,從出生後二個月帶到四歲,我和乙○○情同姐妹,此次劉陳昭玲競選議員,我基於上述情誼在遇到熟識有投票權人,我就會拜託投票給劉陳昭玲」等語,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她(葉素惠)是我小女兒的奶媽,我不定時會帶小女兒去她家玩」「電話中有拜託 過素惠 把票投給我姐姐昭玲」, 顯見渠 等二人互動關係良好,彼此間感情深厚,並無任何仇怨,衡情葉素惠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葉素惠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辯護人詰問:你當時為何要講乙○○交錢給你而不講別人)因為我只有認識乙○○,其他的家人我並不認識。而且我講別人的話怕檢察官不相信」(本院卷第一0一頁)。查葉素惠既僅認識被告乙○○,乙○○之其他家人(應指乙○○娘家家人)其不認識,而本次又非乙○○出來選縣議員,葉素惠與劉陳昭玲亦無何交情,葉素惠供稱其自掏腰包為劉陳昭玲賄選,已與常理有違,本不足信。該一千元既非葉素惠自掏腰包,葉素惠亦不敢捏稱不相干之第三者請其出面買票,而此次乙○○之姊劉陳昭玲出來競選縣議員,被告乙○○為其姊助選,進而出錢要求交情匪淺之葉素惠向認識之李末賄選,合情合理。故葉素惠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聲羈案中供承被告乙○○交給其一千元叫其去向李末買票賄選等情事,信而有徵,自足為被告乙○○犯罪之證據。
(五)被告辯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十二時止,係全程陪同長女 謝杰吟 在北辰樂器行所附設之音樂教室學習鋼琴,另被告之夫 謝德望 當日早上加班前,亦將 謝杰恩 交由被告之大嫂 歐春麗 照顧,此有證人謝德望、歐春麗、 蔡麗之 證詞可證,是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帶謝杰恩至葉素惠家中交付一千元紙鈔,故葉素惠於偵查中之自白亦與事實不符云云。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至十一時五十分止,謝杰恩原應到 琦琦 舞蹈中心學舞蹈,因該舞蹈中心年休而停止上課一天,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舞蹈中心所出具之證甲書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之辯稱其因要陪謝杰吟上音樂課,所以由謝德望將謝杰恩帶至歐春麗住處照顧,不可能帶謝杰恩至葉素惠家云云。查蔡麗教謝杰吟彈鋼琴係採一對一之個別教學方式,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謝杰吟小學一年級)之前已經學了一年多了,為 蔡麗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一0一頁),則是否需被告全程陪同而無法離開,已不無可疑,故蔡麗證稱被告每一堂課均有全程陪同,尚難採信。另證人歐春麗為強調當日上午謝杰恩確有在其家,其記憶深刻,在辯護律師詰問下,特別強調:因為當日謝杰恩有將家裡的花瓶打破云云。然本院質之:「(謝杰恩當日打破你家的花瓶,是否有告訴他家人)我並沒有當日告訴他家人說他小孩打破我家的花瓶,但是後來乙○○有到我家時,我有告訴她這件事情」(本院卷第一0五頁),與被告供稱:「(對謝杰恩那天在歐春麗家裡打破花瓶,你是否知道)謝杰恩的爸爸載她回家後,就有告訴我說,他在舅媽家裡有打破花瓶」「(被告歐春麗有否告訴你說謝杰恩有打破他家的花瓶)沒有。但是之後有回娘家的時候,有叫謝杰恩跟舅舅說對不起」(本院卷第一0九頁),二人就謝杰恩家人何時知道謝杰恩打破舅媽家花瓶,歐春麗事後有無告之謝杰恩打破花瓶之情節供述不符,足徵證人謝德望、歐春麗所證稱當日上午八時許至十二時許,謝杰恩均在歐春麗家中,乃是串證欲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信。反之,因當日謝杰恩不用上舞蹈課,被告騎機車載謝杰吟、謝杰恩(被告於星期日下午常騎機車載二位女兒去繪畫班,為謝德望、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十頁,故被告以機車載二位女兒為平常之事),先於上午十一時送謝杰吟至音樂班(若被告果要全程陪同謝杰吟上音樂班,亦可將謝杰恩一起帶往音樂班,何需大費周章上午八時許即要謝德望將謝杰恩帶至歐春麗家託人照顧,十二時多再接回, 益徵 被告辯稱將謝杰恩送往歐春麗家照顧,不合常情),再騎機車載謝杰恩至葉素惠家,故葉素惠於偵查中供稱:「(給李末的一千元是何人交給你的)是劉陳昭玲的妹妹乙○○在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我煮飯完後,嘉玲帶杰恩來我家..他是來我家向我拜託因李末與乙○○有親戚關係,因此嘉玲拿了一張一千元的紙鈔交給我,要我去向末拉票」等語,恰與謝杰恩當日上午不用上課,故被告可帶其到葉素惠家相符。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葉素惠之夫 高正方 ,欲證甲高正方係造船廠工人,假日仍需上班,其下午上工之時間係自下午一時許,故其返家吃中飯之時間係中午十二時許,因此葉素惠煮中飯完畢之時間,應在上午十一點多至十二時之間等情(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本院認此亦足以證甲葉素惠煮完中飯時間為十一點多,與被告載謝杰吟前往音樂班,再載謝杰恩至葉素惠家中,時間上並不衝突,亦無矛盾之處,故無庸傳訊高正方,併此敍甲。
(六)李末於原審審理中雖供稱:「劉陳昭玲是在選舉期間在我到高雄之前的某個時間,到重光里的家政班(我跟葉素惠都有參加)拜票時,我跟她認親戚,劉陳昭玲的母親是我大嫂的妹妹,這個時候劉陳昭玲才知道我是她親戚,拜票的時候葉素惠也有在場,但是葉素惠那時並沒有跟我們在一起講話,只是坐在我們旁邊聽我們講話而已,並沒有插嘴」,證人 吳秋華 於本院亦證稱劉陳昭玲來家政班拜票時,李末有與劉陳昭玲認親戚,之前二人不認識等語。被告因未偕同前往拜票,故其辯稱其並不認識李末,怎可能向李末買票云云。然查被告為劉陳昭玲之妹,被告為劉陳昭玲助選,劉陳昭玲告知在家政班有李末其人為遠親可拉票,亦不違反常情,而被告知葉素惠為家政班成員,遂透過葉素惠向李末買票,買票之人情網路,有脈絡可尋,被告乙○○辯稱其不認識李末,不可能向其買票云云,自不足作為有利之抗辯。至李末家有五位有投票權人,何以只向李末買票,亦與被告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渉,被告乙○○執此抗辯,亦屬無稽。
(七)至於葉素惠係何時拿一千元向李末賄選,葉素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中午交給我一千元,我隔了二、三天交給李末等語(見前開選偵卷第二十八頁正、背面)。李末於偵查中則供稱:「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星期五我搭飛機去高雄,星期日回澎當天,當天十一點多正要煮中飯的時間,綽號「阿惠」(即葉素惠)的女子經過我家,:::,我剛好站在大門口,她才停下機車熄火走到旁邊說:昭玲(劉陳昭玲)寄一千元要給妳」(見前開選偵卷第二十頁背面),二者對交付金錢之時間有二、三天之出入。查李末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早上搭飛機從高雄回澎湖,有被告所提出之立榮航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雄至馬公之旅客艙單可稽(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則李末對其於當日早上坐飛機回澎湖即收到一千元之賄款,定印象深刻,其供詞較葉素惠可信。況葉素惠稱被告交給其一千元之時間為煮中飯後,李末供稱其煮中飯時葉素惠交給其一千元,而葉素惠家至李末家騎機車僅需二至三分鐘,為葉素惠供承在卷(本院卷第一0九頁),則葉素惠收受被告所交之一千元,隨即騎機車送交給李末,時間上亦無矛盾之處。故葉素惠向李末行賄之時間,應以李末之供述時間為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甲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交付賄賂賄選罪。被告乙○○與葉素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對被告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賄款給葉素惠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葉素惠隨即於當日轉交給李末,已如前述,原判決記載為被告交付賄款給葉素惠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記載葉素惠轉交賄款給李末之日期為「數日後之某日」,均未記甲犯罪日期,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交付賄賂賄選,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及被告係任職於澎湖縣政府 建設局 ,忝為公職人員,不思傾力防杜賄選,竟反其道,以身試法,敗壞選風,本不宜輕宥,惟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交付之賄賂僅一千元,係為其姊助選而賄選,並斟酌葉素惠、李末之刑度(原審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雖公訴人以被告乙○○連續行求及交付賄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褫奪公權三年,惟本院斟酌前述情狀及公訴人所指行求賄選部分不能證甲犯罪(詳後述),因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為適當,併此敘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中午時分,至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七之三二號葉素惠住處,因得知葉素惠戶籍內除其本人之外,尚有其夫高正方、女兒 高珮瑩 等共三張選票,乃基於行賄之犯意,向葉素惠以言詞表示,其姐(指劉陳昭玲)要選縣議員時,也會按照規矩給與賄款,惟葉素惠因兩家交情深厚,答以不必拿錢也會將選票投與劉陳昭玲,而未允諾收受賄賂,因認被告乙○○此部分行為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惟查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伊無 行求賄選之情事等語;又原審共同被告葉素惠於偵查中供稱「立委選舉(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之前某日,嘉玲來我家告訴我說劉陳昭玲要出來選議員,到時請我多幫忙,同時說到時如果買票的話,她也會照買,:::,當時嘉玲說如果到時要買票,也要買我家三票,但我加以拒絕」等語,縱認屬實,惟被告乙○○既僅稱「如果到時要買票,也要買葉素惠家三票」,是屆時是否買票,尚屬未定,其行為之時即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選之可能,其所言充其量僅係陰謀階段之意見陳述,尚不構成犯罪;況公訴人所指被告乙○○行為時係九十年十二月底某日,亦與葉素惠於上開偵查供稱之談話時間係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立委選舉前某日,有所出入。此外,復未據公訴人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甲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行求賄選之犯行,不能證甲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雲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