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
自訴人乙○○
丙○○右自訴人因被告甲○○、臺大醫院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惟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與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甲○○其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之被告甲○○庭,且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查詢結果,亦無甲○○之人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自訴狀亦未記載證據,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料及證據,如逾期未遵命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