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高志達複 代理人 林靜如 右抗告人因相對人甲○○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鄭思 僑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中關於被繼承人鄭思「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鄭思「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書記官李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