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丁○○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乙○○」印章壹枚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肆枚、「 王信 信」、「甲○○」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取SIM卡,並供非法撥打使用,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中午,共同至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商號偽刻「乙○○」印章一枚,旋一同持往馬公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澎湖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由丙○○出示其向不知情之甲○○借來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及由丁○○交給之乙○○軍人身分證各一張,擅以乙○○之受託人甲○○之名義,分別在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原用戶簽章及委託人簽章欄,偽蓋「乙○○」印文各二枚(共四枚),並於受託人欄偽簽「 王信信 」(按係王信「智」之誤寫)、「甲○○」署名各一枚,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憑以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二張,並提供撥接之電信服務,二人於詐得上開SIM卡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止,在其服役之澎湖白沙郵政九0六0八附五00號信箱營區等地,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詐得撥打電話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一千零三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及中華電信公司。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偽刻「乙○○」印章一枚後,連同甲○○全民健康保險卡及乙○○軍人身分證各一張,由其擅以乙○○之受託人甲○○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憑以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詐得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二張後,即連續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公司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業務申請書二紙及通話明細清單數紙在卷可考。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自九十年三月六日下午一時二十六分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七分止,撥打電話等利益之金額為五萬零六百五十七元,有中華電信公司澎湖營運處函一紙可參。被告丁○○雖否認犯罪,辯稱:乙○○之軍人身分證係伊交給丙○○的,但偽刻印章及申請行動電話手續等均係由丙○○辦理,伊僅在旁邊等候,伊無犯罪之故意,而電話辦理完畢後,二人即返回營區,伊有向丙○○借打電話,但不知道該電話係偷辦乙○○的SIM卡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述屬實,被告丁○○既坦承該乙○○之軍人身分證係其交給被告丙○○,並陪同丙○○前往偽刻印章及申請行動電話,嗣並一同使用SIM卡撥打行動電話等情,其有與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不足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冒以乙○○之受託人甲○○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二紙後,持交中華電信公司職員,憑以辦理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詐得SIM卡二張及撥打行動電話之行為,則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撥打電話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連續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對於被告詐取SIM卡二張之事實已予載明,並於附錄參考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其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併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顯係漏載,又被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應以連續犯論擬,有如前述,公訴人漏未載述,均應予補充。被告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相關細節,相互推諉企求免責,犯罪後未見悔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乙○○」印章一枚及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乙○○」印文四枚、「王信信」、「甲○○」署名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順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