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三三號
自訴人己○○
寅○○辛○○未○○甲○○共同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
薛銘鴻 律師被告癸○○
戊○○丑○○共同 蔡富強 選任辯護人 林鴻鵬 右第二人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 被告亥○○
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蔡富強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鴻鵬
蔣瑞琴 蔡靜玫 被告辰○○
丁○○壬○○卯○○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蔣瑞琴
蔡靜玫被告午○○右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鴻鵬被告巳○○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碧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程序準用公訴關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有被告癸○○、亥○○、酉○○、戊○○、辰○○、丁○○、壬○○、卯○○、丙○○(揚)、丑○○、子○○、午○○及巳○○等人;惟查上開自訴狀係由其餘之自訴人戌○○等二十六人(原包括庚○○和申○○二人共二十八人;嗣經本院調查結果,庚○○和申○○二人供稱並未對被告癸○○等人提起本件自訴,並無自訴之意思,故就該庚○○和申○○二人所列名提起自訴部分,另行予以行政結案報結)所共同具狀提起,就該自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並無法明確知悉本件自訴人己○○、寅○○、辛○○與未○○及甲○○等五人究係自訴以何一人為被告?何一被告如何對自訴人己○○等五人實施詐欺?所自訴之詐欺之犯罪事實內容如何均無法具體確定?致本院無法辨別確定自訴人己○○等五人自訴之對象究為何人?亦無法具體確定自訴之罪名及自訴之犯罪事實內容。
三、本院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裁定命自訴人辛○○與代理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有本院裁定與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七宗第176頁至182頁);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自訴人己○○、寅○○與未○○及甲○○等四人於五日內補正真正被告之姓名、確實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與自訴之罪名及自訴之具體犯罪事實內容,此有自訴人己○○、寅○○與未○○及甲○○等四人簽名之筆錄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八宗第42頁、第43頁、第44頁);惟自訴人己○○、寅○○、辛○○與未○○及甲○○等五人迄今均已逾期且均未遵命補正,此各有前開送達證書和筆錄在卷為證。可見自訴人己○○、寅○○、辛○○與未○○及甲○○等五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就自訴人己○○、寅○○、辛○○與未○○及甲○○等五人提起本件自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均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