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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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四七六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旁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二瓶,其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翌日﹝即十七日﹞凌晨三時六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四七毫克),乙○○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富路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遲緩,因而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凹損,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高雄縣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照片八張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二五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衡情一般人飲酒之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所需時間功能均較低於一般未飲酒之人,則被告肇事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已如前述,再依其於酒後駕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乙節,綜合判斷,足徵被告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迨無疑義。何況被告肇事後,其酒精濃度之測試結果雖僅達每公升○‧四七毫克,尚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之一般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然此乃因員警係於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始到場為被告作該測試,距其駕車肇事時已有三十六分之久,恆諸事理,其酒精濃度自會因酒後之時間經過及遇肇事突然受驚清醒而漸消退,是以自不能據此數據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酒醉對其駕駛有影響等情觀之,顯見被告確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後對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機率,較未飲酒者為高,而仍駕駛車輛,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就車損部分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