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鋼鐵買賣並駕駛大貨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號大貨車附載三支長鐵管及一支短鐵管,行駛於台十七線公路進入高雄縣○○鄉○○路九之十三號巷內,欲調整車輛進入角度而往巷口倒車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無其他不能注意車後狀況之情形,竟於無人在其車後指引時,疏未注意車後經過之人車,以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即貿然倒車,適有 譚蔡美月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北向南直行於台十七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ZX-四四一號大貨車所附載之長鐵管,受有頭部及頦部、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國軍岡山空軍醫院後,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甲○○於現場為被害人急救,並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 張靜平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譚蔡美月之夫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駛ZX-四四一號大貨車倒車時,撞及被害人譚蔡美月,致譚蔡美月受傷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譚蔡美月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及頦部、胸部挫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足憑。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讓避。又貨車之裝載,裝載物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之時被告車上承載之鋼條長度超過車身,經查並未發現有作任何標示,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撞及鋼條末端所致,而被告倒車出的巷道沒有辦法直接以目視看見被害人來車,必須要有人指揮。是被告駕車於右開肇事地,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則,被告依其駕駛之智識,當知上揭交通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載,本件肇事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以致肇事,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置疑。至被害人於行經該處,疏未注意有車輛倒車,固亦有過失,惟此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罪責之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平日經營鋼鐵買賣業務,出售之貨物多半由其駕駛大貨車送交買主,本件肇事之貨車係專用以送貨之用,案發之日亦為送交貨物與客戶而至現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筆錄),是駕駛大貨車顯為被告附隨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應係誤會,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於偵查犯罪之人未發覺其犯行前,向前去處理之警員張靜平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員警張靜平證述屬實,應依刑法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案發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紙可憑,本院認其受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