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金屬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竟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受年籍、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和忠 」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改造金屬子彈柒顆,旋未經許可而藏置於房間床底下之置物箱。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為其妻 洪佳芬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打掃時在上址床底下發現,洪佳芬乃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槍彈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自動報繳,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二把及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三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金屬彈殼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不知太太洪佳芬所報繳之槍、彈何來,該等槍、彈與伊無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偵訊時先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份友人「林和忠」拿乙只手提袋說要寄放,當時伊沒有打開,也沒問是何東西,就順手放在床底下,直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伊太太到勒戒所看伊時,伊問太太林和忠有無來拿東西,她說沒有,伊叫她回去看何物,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她再來看伊說裡面是二支槍,伊叫她拿去去報繳,同年月十七日她再來看伊,伊問有無繳交,她說沒有,伊才叫她再去報繳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不知太太洪佳芬所報繳之槍、彈何來,該等槍、彈與伊無關云云,所供不一,業堪置疑。次查:依證人洪佳芬於警訊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間,伊曾在住處看過甲○○○與他朋友拿出這二支槍談論事情,之後就沒再看過這二支槍,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十四時許,伊清掃家裡時,在床下一只置物箱內,發現有一只皮包內裝有兩枝手槍及子彈等語,且扣案之上開槍彈係由友人 陳櫻月 陪同向警察機關自動報繳乙節,亦據證人陳櫻月於警訊中陳述明確,則被告與洪佳芬係夫妻關係,衡情洪佳芬自無捏造事實、攀誣構陷之理。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受「林和忠」所託,寄藏上開槍、彈,已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又扣案之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一支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八顆,其中四顆係由外徑約
9.5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7.6mm)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三顆子彈係由外徑約9.5mm之玩具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直徑約6.7mm)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一顆認係外徑約9.5mm之玩具金屬彈殼,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五九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低度之持有行為均為高度之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明知他人所交付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卻仍無故為他人藏置,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轉輪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德林吉雙管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四顆,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送鑑試射之子彈三顆,均因試射後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之彈殼一顆,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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