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二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丙○○
庚○○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新台幣貳拾玖萬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分別於民國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及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庚○○、丁○○及訴外人 潘金杉 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高雄市小港區農會(下稱小港農會)簽訂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向小港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①五十萬元、②一百二十萬元及③一百十六萬元,約定自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止、②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及③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止,分期按月繳納利息,利息按小港農會基本放款利率(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屆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①八十七年八月一日、②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及③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小港農會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丙○○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庚○○、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小港農會信用部已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等影本各三份及利率變動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分戶帳卡各三份及利率變動表、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0三0000九八號函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
四、查被告丙○○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庚○○、甲○○及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甲○○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元,及其中一百十六萬元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一百二十萬元部份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餘二十九萬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