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四號
原告乙○○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饒浩書 右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上之前欠款,該卡所欠總額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嗣被告申請白金卡,核准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白金卡申請書上註一、二有聲明白金卡開卡後,金卡即失效,金卡未結款乃轉至白金卡。被告白金卡額度為三十五萬元,被告白金卡開卡後在同年十一月二十八、二十九日分別消費一十二萬五千元、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十二月份未消費。過二個月後依白金卡上之附註將金卡所欠款項轉入白金卡(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轉入本金,二月九日轉入利息),被告九十一年一月有繳三萬一千元,故金卡欠款為二十萬九千八百三十六元,加卡白金卡欠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循環息五千三百三十八元,再加上一月二十七日消費一十六萬三千七百六十元,總欠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因其已超過額度,故無法刷卡。本件被告總消費款(含金卡欠款及白金卡)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循環息為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已繳納十萬三千五百元(含八月份繳二萬元),被告繳納款部分,我們先沖利息,所以現欠本金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十五條規定,被告逾期未為清償,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還之全部款項及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帳單上最後一次循環息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故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委任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卡升級為白金卡申請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是雙卡雙額度,但九十一年二月原告將二張信用卡額度合併成一張卡計算,要伊還掉其中一張額度,且未事先告知,原告要伊一次清償二十幾萬元,伊無能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最後一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加上之前欠款,該卡所欠總額為二十四萬零八百三十六元。嗣被告申請白金卡,核准日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該白金卡申請書上註一、二有聲明白金卡開卡後,金卡即失效,金卡未結款乃轉至白金卡。被告白金卡額度為三十五萬元,被告白金卡開卡後曾陸續消費,並繳交部分款項,惟因總欠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元,已超過額度,無法刷卡。本件被告總消費款(含金卡欠款及白金卡)為五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循環息為六萬三千九百三十三元,被告已繳納十萬三千五百元(含八月份繳二萬元),被告繳納款部分,我們先沖利息,所以現欠本金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又依原告與被告約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十五條規定,被告逾期未為清償,除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還之全部款項及自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而被告帳單上最後一次循環息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故應給付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委任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伊是雙卡雙額度,但九十一年二月原告將二張信用卡額度合併成一張卡計算,要伊還掉其中一張額度,且未事先告知,原告要伊一次清償二十幾萬元,伊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金卡升級為白金卡申請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雖以伊係雙卡雙額度,不應將二卡額度併為一卡而請求清償等語為辯,然據原告提出其上有被告簽名之金卡升級白金卡之申請書,其註1記載「您獲升級之金卡將於您匯豐銀行白金卡核卡並開卡後失效」、註2記載「若您獲升級金卡帳戶內尚有未結清之帳款,您將繼續收到該卡之對帳單,請您依規定繳交帳款,若您未能全數繳交,則所有未結清之帳款,將於二個月後轉入您的匯豐銀行白金卡帳戶中」等語,顯見原告於金卡升級為白金卡之申請表中已明白告知持卡人二卡間之關係。又被告於收受該言詞辯論筆錄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辯等語自不足採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帳付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是信用卡使用契約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應無疑義。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繳交二萬元後即未繳款,所欠消費總金額為五十一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而其所欠消費金額最後一次計算循環息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委任及消費借貸之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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