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五0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克)、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毒品之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在高雄縣林園鄉中厝村田中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一0八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園林園飯店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警當場查獲。經先後三次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三次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該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附卷可稽。扣案之白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二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晶體、吸食器,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五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十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係毒品;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支,因鑑驗出有毒品成分,與毒品為從剝離,亦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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