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遭警掣單告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執行駕駛執照吊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O二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靠近武營路口)上未劃分停車格之路邊停車後,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八三八號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處,因閃煞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左前門,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打電話請求救護車救護及報警處理,並於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偉坤 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按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為被告供承在卷,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察看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及高雄市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查既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科之依據,本案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陳偉坤坦承肇事,業經告訴人乙○○證述本件車禍係被告報案等語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上載:「報案人:甲○○,身分:肇事駕駛人」等語在卷可稽,俟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聲請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二次,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依卷附高雄市交通裁決所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高市建裁吊字第九○—00000000號執行單(見偵查卷第九頁)所示,被告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止執行駕駛執照吊扣,而被告於前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時五十分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五OO二號自用小客車一節,依法核與無合法駕照而駕車無殊,且駛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武營路口附近未劃分停車格之路邊停車後肇事等情,或雖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以行政罰鍰,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所肇致,難認係被告無照駕車、違規停車行為所致,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指「無駕駛執照駕車」,尚屬有間,是本件無須依該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汽車公司營業員,然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所肇致,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尚無直接關聯,亦與被告是否以駕駛為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無關,自不得科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啟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