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8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八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遭逮捕後即被羈押,俟因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被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一百零五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著有明文,又所謂戒嚴時期,就台灣地區而言,係指民國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而「修正前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嗣立法者乃援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為給予身體自由遭受國家嚴重侵害之人民,有較大實現權利保障之機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為:「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依上開修正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定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均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罪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七十三年十一
月十四日逮捕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偵查訊畢後收押,嗣經該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七十三年法字第二九○號),並於同日開釋移送職訓三總隊管訓矯正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一)法沛字第二九五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法沛字第三三二一號函暨所附之上開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卷宗可按,並有押票及釋票回證影本各一紙可稽。
㈡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立法機關依據憲法第二十四條制定有
關國家賠償法律,其中對於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足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因涉有叛亂行為而遭逮捕、羈押,惟查,聲請人係經警以其非法持有轉輪土製手槍、子彈等凶器,涉嫌叛亂案件逮捕後,移送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依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至為灼然。
㈢聲請人既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揭修正
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故聲請人前開自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執行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開釋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止,其於不起訴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共計為一百零五日(17+31+31+26=105),即為其得聲請冤獄賠償之日數,本院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為二十八歲,正值人生壯年時期,及其身分地位、生活狀況、因非法持有轉輪手槍、子彈等物之行為而受羈押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三千元折算為適當,則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於三十一萬五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