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八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妨害自由、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前科多件,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傷害案及犯公共危險(酒醉駕駛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三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送監執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明知酒醉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媽祖廟公園附近飲用大量啤酒,明知自己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仍執意騎車離去。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鎮○○街,因酒後精神狀況不佳,致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發生擦撞,甲○○復不滿 謝某 未及時下車處理,先出手毆打丙○○成傷(未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甲○○有酒醉現象,乃依現行犯規定進行逮捕並上手銬戒護,甲○○不但拒絕酒精測試,且在被帶回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時,甲○○自覺警員處理不公,竟仗恃酒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意思,在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乙○○主管及在場之警員,當場辱駡「幹你娘」等穢語,並推倒警所內之公文櫃,致傾倒而砸破辦公桌面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經警員強制執行酒測,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測得甲○○呼氣時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刑事簡易程序聲請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酒後泥醉仍駕駛重型機車,而後在上揭路段與丙○○發生爭執,而為警逮捕並經施測其呼氣時酒精濃度達0.九八毫克之事實俱承不諱,但對渠在警所內咆哮辱駡警察人員等事,則避重就輕一概推稱:已喝醉了,不記得等云。經查:
㈠右揭酒醉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並經證人即對造當事人丙○
○警訊證述綦詳,並有酒精測試單及警所「處理公共危險案件員警處理情形報告書」各件在卷足佐。稽諸被告在事發後六小時始接受酒測,仍測得其呼氣時之酒精濃度達零點九八毫克,超逾安全標準值上限零點五五毫克,足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已無庸疑。
㈡次查被告在警所內於警察人員依法執行製作警訊筆錄職務時,當場以不堪之穢語
辱駡在場之警察人員,並大聲咆哮、推倒公文櫃致毀損辦公桌面玻璃(係觸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物品罪,詳後述)等情事,亦經證人即 吳順英 警員於偵訊、及乙○○主管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三張在卷足憑;被告推稱:不記得云云,無非避究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案前科,前因犯傷害、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詳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所犯之罪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有犯案紀錄多次,可徵其法紀意識薄弱,所犯各案件多屬暴力案件,益見其行事衝動,尤其其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錄,本件係再犯,本不宜輕罰,但念在其尚無造成重大傷亡實害,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憑,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願向受辱警員道歉,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執行之。
三、至於起訴書雖皆載被告有:基於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意,而推倒警所之公文櫃,致公文櫃倒在辦公桌而致桌面玻璃毀損,固屬事實,但查:
㈠承案檢察官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並未述及此部分所涉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嫌,此部分是否在起訴之範圍尚待推求。
㈡又輪值檢察官於蒞庭論告時雖以口頭補述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名,但查所謂毀
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名,其行為客體須係公務員依職務之關係而掌管之文書物品始足稱之。苟僅係公務機關發給公務員使用之個人物品即不屬該罪之客體,行為人縱有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亦僅止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四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警所內之桌面玻璃等物僅屬一般辦公用具,而警察人員亦非以掌管公文櫃或桌面玻璃為職務,準見,被告縱有毀損桌面玻璃行為,亦僅觸犯刑法普通毀損罪,公訴人口頭論告認係涉觸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罪名,尚非有洽。本件此部分毀損罪嫌部分因須告訴乃論,但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僅係移送被告犯罪事證報請偵查,並無申告之意思表示),亦未經公訴人起訴論及,經核該部分又與本件前述論罪科刑部分非基於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審理,附此敍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盈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