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五O五號)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所謂『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既無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旨在闡明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非謂此類事件,在經依法撤銷前,當事人已受有實際損害,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至此,遂承認本件事例既為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並同時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實務上法院遇有類似事件,不僅承認被害人得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依法撤銷前,並得依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重疊的訴之合併方式,向民事法院起訴合併請求;同時具備犯罪及侵權行為之要件,許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姑不論房屋之核准興建有無瑕疵,該屋所處之區域屬於未發布實施細部計劃之後期發展區,其基地當然隨時有被規劃為如道路等之公共設施用地而遭徵收及拆除建物之虞。房地產市場行情一如股市行情,受預期心理之影響甚鉅,一發生可能不利之未來不確定因素及訊息,即足以造成價格下跌貶損,非必俟不利情形確定實際發生,行情始生波動,此即所謂「利空」因素。準此,在劃有一道路貫穿祥園社區之細部計劃公開閱覽前,系爭房地即隨時有被劃為道路用地之可能,存在此一危險,價格自必暴跌,非待劃定其為道路之細部計劃公開閱覽或定案發布實施後方生影響。
(三)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騙錢還錢,或應賠償他人支出之費用,從而,被上訴人詐欺取財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房地價金),騙錢還錢,自應加計利息返還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並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其他損失,以回復原狀。
(四)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上訴人父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被上訴人等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因被上訴人甲○○有無出面接觸而不同。
三、證據:提出新聞影本乙件、土地謄本乙件及房屋稅單影本乙件、地價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台中市○○區○○路永和巷二二之十二弄九之一號三樓透天房屋及其基地,上訴人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而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自屬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三八之二四、之三四號土地已由台中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並已知悉,竟隱瞞該事實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使上訴人支付價金及其他支出計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元,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係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二筆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及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
(三)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八二三六四號函說明二、三所述「
二、旨述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劃編為住宅區(後期發展區)至今尚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三、本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展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仁和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圖,徵詢任何公民或團體意見,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於北屯區公所舉辦說明會。於本都市計畫草案旨述地號土地劃編號「部分為第一種住宅區、部分為第三○住○區○○○○道路用地」,惟本都市計畫草案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及公告實施。」(見刑事一審卷),則系爭土地所謂「劃為道路用地」,迄今僅在主管機關草擬階段,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已屬至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土地可能變成道路及建物可能遭拆除而認為其已受損害,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號判例可參,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僅處於「有受損害之虞」狀態,而非「已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之法理及上開二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主張自屬無理由。況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開公告,經該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會討論,已作成「同意撤銷,俟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後期發展區附帶條件,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再行擬定細部計畫」,此有該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可稽(見證一),則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危險更已去除,上訴人無請求權,更屬明確。
(四)次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台中地院刑事庭審理時所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記載,上訴人最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已知台中市政府有草擬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乙事,至今日時止,顯已逾一年,上訴人均未曾以其受詐欺為由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買賣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此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認無誤,其依法已不得再行撤銷,故其與被上訴人甲○○間所為買賣契約係確定合法有效,上訴人且已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更為自己之利益而進行裝潢並進住使用迄今,系爭房地亦未因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細部計畫而減損其價值,參照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文,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依侵權行為而行使本件請求權。
(五)退步言之,依上訴人在刑事庭所主張之事實係在簽約前後,均僅與被上訴人乙○○接觸,甲○○自無「行為」之可言,被上訴人二人亦已一再否認對上訴人施詐術,上訴人又始終未舉證證明甲○○有任何行為,不得僅憑甲○○原係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父親乙○○因之以甲○○之名義出面訂立契約,即以推測之詞而指甲○○有共同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至鈞院刑事庭係依上訴人之指訴以當證據,並據以判決,依法已有未合,不得反據以解免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另請求買賣價金以外之支出,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否認各該支出之真正,更與前所為買賣無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此一支出無請求權。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四四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一號詐欺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係瑞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祥營造公司)及忠盈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盈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另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乙○○之子。被上訴人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以瑞祥營造公司及忠盈建設公司名義興建完成坐落台中市○○區○○路永和巷二十二之十二弄九之一號三樓透天房屋。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等意圖不法之所有,非但明知該土地業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由台中市○○○○○道路用地,且被上訴人甲○○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向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提出陳情,卻刻意隱瞞真相,未盡告知之義務,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等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三八之二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六平方公尺、持分一○○○分之五○,及同地段一四三八之三四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全部,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永和巷二十二之十二弄九之一號三樓透天樓房建物。詎於九十年三月間上訴人聽聞鄰居告知,土地欲闢道路,經上訴人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資料,始知購買之土地早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遭台中市○○○○○道路用地,是被上訴人等之詐欺罪責亦經本院判決確定,且已造成上訴人因而受有共計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元之損失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價金,乃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當然義務,並非受騙交付金錢;且本都市計畫草案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及公告實施,則系爭土地所謂「劃為道路用地」,迄今僅在主管機關草擬階段,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土地可能變成道路及建物可能遭拆除而認為其已受損害,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況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會討論,已作成「同意撤銷,俟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後期發展區附帶條件,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再行擬定細部計畫」,則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危險更已去除,即無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台中市○○區○○路永和巷二二之十二弄九之一號三樓透天房屋及其基地,被上訴人已交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而上訴人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完成登記而取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前開房屋之基地即台中市○○區○○段第一四三八之二四、之三四號土地已由台中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六年一月間並已知悉,竟隱瞞該事實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使上訴人支付價金及其他支出計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元,而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本件訴訟,惟被上訴人否認該二筆土地已劃為道路用地及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依台中市政府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府工都字第八二三六四號函說明二、三所述「二、旨述地號(即系爭土地)土地自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劃編為住宅區(後期發展區)至今尚未有變更都市計畫。三、本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公告展覽『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仁和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圖,徵詢任何公民或團體意見,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於北屯區公所舉辦說明會。於本都市計畫草案旨述地號土地劃編號「部分為第一種住宅區、部分為第三○住○區○○○○道路用地」,惟本都市計畫草案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及公告實施。」(見刑事一審卷),則系爭土地所謂「劃為道路用地」,迄今僅在主管機關草擬階段,尚未完成法定程序,已屬至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該土地可能變成道路及建物可能遭拆除而認為其已受損害,並據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且台中市政府所為前開公告,上訴人買受前自己可隨時查詢閱覽,自不能諉為不知。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六八○號判例可參,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縱令屬實,亦僅處於「有受損害之虞」狀態,而非「已受有損害」,依「無損害即無賠償請求權」之法理及上開二判例意旨,上訴人所為主張已受損害云云,尚難採信。
五、況台中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前開公告,經該府都市計畫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開會討論,就該府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八六府工都字第O一O五三三號公告公開展覽之「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後期發展區,包括協和里、仁和里、新平里、舊社里、仁美里、和平里、新平里、鎮平里、豐樂里南側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擬予撤銷,提請討論」結果,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已作成「同意撤銷,俟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變更後期發展區附帶條件,完成法定程序發布實施後,再行擬定細部計畫」,此有該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工都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系爭房屋遭拆除之危險更已去除,上訴人更無損害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買賣糾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而受有損害,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未詐欺上訴人,尚屬可信。因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受有損害,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零三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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