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相對人 鄭美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查訪,經函覆相對人未與該戶籍址現住人員共同居住,並經現住人表示不清楚相對人現住地址所在,有該分局民國114年4月1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178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