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玟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西向東」更正為「由西北向東南」。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減速接近」更正為「應停車再開」。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優先通行」後補充「,亦不得超速行駛(速限每小時30公里)」。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由北往南」更正為「由東北向西南」。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玟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4頁)」、「屏東縣長治鄉信義四巷與信義路交叉路口之Google地圖(本院卷第67頁)」。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程序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自首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警卷第22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得僅記載事項不包含科刑審酌情形,本無庸記載。惟仍擇要說明量刑具體審酌情形如下:

 ㈠告訴人 黃俊霖 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勢,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急診入院,並接受右橈骨、股骨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其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及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1個月,拐杖助行至少3個月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之113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查(警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

 ㈡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了被告有未停車再開、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外,告訴人另有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告訴人與有過失,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高。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5頁),素行尚可。

 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然被告非無調解意願,經本院安排2次調解期日後,因告訴人尚待失能鑑定報告,致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39頁)、刑事報到明細(本院卷第59頁)可參,足認被告尚具悔意,雖未賠償告訴人,仍不可歸責被告,而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怡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19號

  被   告 李玟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萱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信義四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巷○○○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劃設「停」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減速接近,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且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超速行駛前進;適有黃俊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劃設「慢」字之無號誌管制路口,作直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向前行駛,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黃俊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股骨幹骨折等傷害。李玟萱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俊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黃俊霖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以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籍及駕籍查詢結果、本署檢察官113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上開汽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貿然未減速接近,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超速行駛而有過失之事實。

4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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