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訴人鼎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4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欲訂購NvidiaQuadroFX540繪圖卡16片,上訴人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0日以傳真方式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其內載明貨款含稅總計新台幣(下同)114,240元,並於備註欄第1點中註記:「若無現貨,預定交貨期:下單後30日內交貨,本產品訂購後不得退貨」等語,上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後於95年7月27日回傳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就系爭繪圖卡之買賣契約在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將報價單簽回時即已成立,且買賣標的之交貨期限為該日起之30日內。上訴人接獲訂單後立即向國外下單採購,並於同年8月3日上午8時許由上訴人公司員工丙○○親自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將買賣標的物送達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給付。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出貨遲延,其已取消訂單,且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且上訴人於接獲訂單7日內即交貨,未逾兩造買賣契約之約定期限,並無遲延及違約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單方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貨款,爰依民法買賣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14,240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訓練課程之需求,急需專業繪圖卡,上訴人表示有現貨可供應,且於95年7月20日傳真之報價單備註欄第2點註記:「以上報價7天內有效,現貨供應中」,被上訴人乃於95年7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NvidiaQua
droFX540繪圖卡16片。本件既為現貨買賣,則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自應為契約成立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31日、同年8月1日、2日數次要求上訴人交貨無著後,雙方乃於95年8月2日晚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上訴人遲至95年8月2日仍未交貨,自有遲延交貨情事,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亦以此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翌日即95年8月3日上訴人公司仍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遭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楊美娟 、 賴永濬 拒絕後,竟向被上訴人公司警衛 郭熙通 謊稱已與楊美娟談妥交貨事宜,使 郭通熙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加以收受,事後上訴人並拒絕取回貨物,惟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240元及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向上訴人訂購NvidiaQuadroFX540繪圖卡16片,貨款含稅共計114,240元。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出具予被上訴人之報價單,其備註
欄第1點註記:「若無現貨,預定交貨期:下單後30日內交貨,本產品訂購後不得退貨。」第2點註記:「以上報價7天內有效,現貨供應中。」上開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簽名確認後回傳予上訴人。
㈢95年8月3日上午8時許,上訴人公司員工丙○○親自將貨送予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楊美娟,遭楊美娟拒收。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提出給
付有無遲延?㈡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5年8月2日合意解除?㈢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關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上訴人於95年8月3日提出給付有無遲延?」之爭點部分:
⑴查上訴人就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究係為何,主張先後不
一,其於原審先主張「交貨期限為下單後30日內」(見原審卷第22頁),其後改稱「依慣例我們是在收到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訂單後7日內交貨」(見原審卷第
20頁)、「當時是約定7天內交貨」(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稱「當初沒有約定何時交貨」、「被上訴人回傳在95年7月27日當時已經沒有現貨了,備註欄第1點有註明沒有現貨時是下單後30日交貨……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是同意30天後交貨」(見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與常情已然有違。
⑵依卷附經雙方簽認之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價單上備註欄第
1、2點「『若無現貨』,預定交期:下單後30日內交貨」、「以上報價7天內有效,『現貨供應中』」之記載,並參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自陳:「被上訴人公司有向我們表示他們是急著要上課使用的,我們也保證不會耽誤他們的上課」、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丙○○陳稱:「我提出報價單是在95年7月20日,當時庫存上有現貨,但是被上訴人回傳在95年7月27日,當時已經沒有任何貨了」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以及被上訴人在需貨孔急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同意過長之交貨期限,且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之記載乃係以有現貨供為前提等情,堪認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確有承諾被上訴人可現貨供應,兩造所約定者既係現貨買賣,其交貨期限自不可能係下單後30日內,至為明確。
⑶而賣方向買方承諾現貨供應,係代表賣方在第2天即可
交貨,已據證人 朱玉雲 即訴外人 維京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公司)員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核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事理相符,自堪採信,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下單之翌日即95年7月28日,即非無據,堪信屬實。上訴人雖主張所謂現貨供應,依慣例是指7天內交貨,惟證人朱玉雲已證述否認業界有此慣例,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上開主張既乏所據,自非可取,併此敘明。
⑷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債權人允許緩期給付,為債務人遲延責任終了原因之一,在緩期履行期間內,債務人無遲延責任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5年7月28日,雖經認定如前,惟參諸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楊美娟於原審證稱:「第2天我跟聲請人(按即上訴人)訴代聯絡時,她表示說他們有他們公司的流程,可能無法今天給我,所以我再問她何時可以交貨,她說隔天。第3天,我主動打電話聯絡聲請人訴代,她卻跟我說貨卡在海關,無法出貨,我問她說要多久?她也不確定,之後我每天都跟聲請人訴代確定,她都跟我說隔天,一直到8月2日我再問一次……她又再說隔天,我本來要請她公司主管出面保證,但是她又找不到,所以她就說這個訂單取銷好了,我也同意解除這個訂單的約定」、「(問:既然你表示訂單約定是隔天交貨,為何在第2天沒有出貨的時候,你還可以等到8月2日?)當時聲請人訴代說是有現貨可以馬上交貨,第2天她說已經下訂單了,而我那時候想說可以等個一兩天還可以,過了兩天之後,聲請人還是沒有出貨,聲請人訴代表示說貨卡在海關了,我當時的想法是說既然已經下單了,在我職權範圍內讓她遲延幾天沒有關係,到了8月2日因為聲請人訴代已經遲延太多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頁),堪認系爭合約之交貨期限因被上訴人數度同意上訴人緩期履行而延至95年8月2日,上訴人遲至95年8月3日始提出給付,已逾被上訴人同意之緩期履行期間,依首揭說明,其給付即有遲延情事,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㈡關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兩造於95年8月2日合意解除」之爭點部分:
⑴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5年8月2日合意解除乙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查:
⒈上開事實已據證人楊美娟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且證
人楊美娟證稱其一開始原係向訴外人維京公司購買,因同事表示上訴人公司之售價較低,上訴人亦稱有現貨,第2天即可交貨,始將訂單交給上訴人公司,同時將維京公司的訂單取銷,嗣因上訴人遲未交貨,95年8月2日與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遂請維京公司調貨,維京公司於翌日即95年8月3日即將貨送到等情,亦核與證人即維京公司員工朱玉雲證稱:「相對人(按即被上訴人)本來是跟我們下電腦及顯示卡的訂單,後來把顯示卡的訂單取消,一直到8月2日下午5點多,我接到證人楊的電話,她表示說有可能要補下顯示卡的訂單,但是要我們確定我們公司有顯示卡的貨源才要下,我在10分鐘內確定後就馬上打電話給證人楊,她就表示說再等一下,到晚上7點多,她就正式把顯示卡訂單下給我,同時要我確認一下交貨時間,我表示說8月3日早上9時把貨交給她,她說沒有問題,我也確實在約定的時間把貨送到」等語相符。
⒉另證人楊美娟收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丙○○於95年8
月2日下午9時25分及29分寄發內容為「今天傍晚在我情緒相當低落情況下說了不該說的話,請您見諒……PM8:30原想跟您取得連繫,告知您明早會派工程師交貨」、「今天大家的情緒都不是很好,造成您的不方便,明天早上我會帶貨過去」之email後,旋於95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回覆稱:「我們昨晚不是取消訂單了嗎,不懂為什麼你還會發這封email,我已經另尋廠商來裝機了」,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email文件(即被證3、被證4)在卷可稽。
⑵本院綜合上情並相互參核後,認證人楊美娟之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並無瑕疵可指,是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5年8月2日合意解除,洵屬有據,堪予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繪圖卡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114,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又兩造所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本件契約是否合法」之爭點,亦因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在案,而無審究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麗玲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