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1年9月16日所為之北監五字第裁40-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於民國96年8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表示其因工作關係住在中壢山上工寮,交通不便無法每天返家,以致無法順利接獲罰款通知,家人也不知如何處理,沒告知本人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91年9月16日製發本件裁決書後,業於隔日即91年9月17日寄送異議人位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之住處,並由其本人蓋章簽收,有本件裁決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附卷可稽,而前開地址復與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者相符,足見本件裁決書於91年9月17日異議人收受之時,即已發生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效力;而異議人係遲至96年8月22日始聲明異議,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故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本件裁決書如前述既於91年9月17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即應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20日內方為合法,而異議人卻遲於96年
8月22日始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期間(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計應扣除之在途期間,亦同),揆諸首揭之說明,足認異議人所為之聲明異議尚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