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三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9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與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攜帶兇器強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2款│├───────┼─────────┼─────────┼─────────┤│犯罪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至同年│94年8月11日起至95│94年8月1日至95年││)│月23日間│年1月12日止│1月12日間│├──┬────┼─────────┼─────────┼─────────┤│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4年度偵字第5955號│95年度毒偵字第786│94年度偵字第16268│││││號│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24│95年度訴字第1560號│94年度易字第1541號││實││號││││審├────┼─────────┼─────────┼─────────┤││判決日期│95年9月12日│95年6月29日│95年3月16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424│95年度訴字第1560號│94年度易字第1541號││決││號││││├────┼─────────┼─────────┼─────────┤││確定日期│95年10月9日│95年8月7日│95年4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96│不符減刑條例規定│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柒月││││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