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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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17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警員攔停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騎車行經幸福路71巷口時,號誌剛好是綠燈轉為黃燈時,異議人已越過停止線,因為橫向剛好有機車要開始行駛,而異議人已經在馬路中央,為避免相撞所以先停車禮讓該橫向機車行駛,等到異議人通過該路口後,卻遭警員攔下說有闖紅燈違規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明定;又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其顯示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則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情形,自係指在交叉路口面對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情形而言,至於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使通過之規定,此時駕駛人係應審酌能否在交通號誌變換完成前安全通過交叉路口,避免發生危險事故以及妨害左右車輛、行人通行之問題,故而汽車駕駛人在號誌變換為黃燈時進入交叉路口,即使在其行進方向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才駛出交叉路口,惟仍與「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行為不盡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本案機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當場舉發之事實,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勇存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及本院調查時,均堅稱其係於該路口號誌為綠燈轉為黃燈之時,即已駛越交叉路口停止線等語,就此證人林勇存到庭僅證稱:我當時是執行防搶勤務,先看到路口的燈號已經是紅燈,才看到異議人騎車過來,我站的位置距離該路口的紅綠燈約二、三十公尺,第一眼看到異議人是她從路口闖紅燈慢慢過來,已經過了三商百貨前的停止線,係在路口中間等語,可見證人林勇存進行本件交通違規取締時,原先係執行防搶勤務,並未特別注意當地交通往來等狀況,且其所在位置距離本件新莊市○○路○○巷口之停止線甚遠,亦未親眼目睹異議人騎車越過該路口停止線之時,燈號是否確已變換為紅燈等情,而因黃、紅燈號間轉換之時間甚短,故異議人騎車超越本件路口停止線之時,該路口號誌實際上是否已成為紅燈管制,顯非無疑,難以遽認異議人係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通過該路口而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依卷內資料內容判斷,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闖紅燈之情形,容有合理懷疑之處,至多僅能依異議人所述,認定其騎乘本案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號誌係由綠燈轉為黃燈之情。惟行經交叉路口面對黃燈時,並無駕駛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駛通過之規定,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駕車通過停止線時,路口號誌縱已顯示為黃燈,然非紅燈,異議人自仍屬有通行路權之駕駛者,是其繼續行駛而未於停止線內停車之行為,並非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尚有未洽。本件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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