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較高,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91年10月14日至同│87年7月間│││年12月4日止││├────────┼────────┼────────┤│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2年度偵│士林地檢91年度偵│││字第6718號│字第740號││年度案號│││├───┬────┼────────┼────────┤││法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9│91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號│3411號││├────┼────────┼────────┤││判決日期│96年4月30日│91年12月20日││││││├───┼────┼────────┼────────┤││法院│板橋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緝字第9│92年度台上字第││判決││號│1193號││├────┼────────┼────────┤││判決│96年5月28日│92年3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6年度執│士林地檢95年度執│││字第5639號│緝字第8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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