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2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曾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行為後縱關於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然於本件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減刑後仍不得易科之罪分別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故尚無易科罰金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殺人未遂│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4年1月14日│95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4年度調│板橋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1號│偵字第1020號│├───┬────┼────────┼────────┤││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95年度訴字第1053││││32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4年12月20日│95年5月29日│├───┼────┼────────┼────────┤││法院│臺灣高院│板橋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35│95年度訴字第1053││││32號│號││├────┼────────┼────────┤││判決│95年3月16日│95年6月26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項│第10條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6條、第2條第1│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項第3款││├────────┼────────┼────────┤│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期間或罰金額│││├────────┼────────┼────────┤│備註│板橋地檢95年執字│板橋地檢95年執字│││第2662號│第5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