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於民國91年8月27日假釋,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0日執行完畢。繼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9月18日執行完畢。㈡甲○○於96年
4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18時20分許」,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藥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