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27號原告甲○○
寄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惟因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每次與原告爭吵,即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民國92年3月間,自當時兩造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租屋處離家出走,兩造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有名無實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兩造相處不睦,被告每次與原告爭吵,即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民國92年3月間,自當時兩造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租屋處離家出走,兩造已近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賴燕珠 於96年5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見該日筆錄),經本院函請警方查詢被告現設籍地「屏東縣○○鄉里○村○○路○○號」住居情形結果,被告未居該處,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1份可參,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到場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相處不睦,被告每次與原告爭吵,即會出手毆打原告,原告遂於民國92年3月間,自當時兩造位於台北縣新莊市租屋處離家出走,兩造已近
5年未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不可回覆係基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虐待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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