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行經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由乙○○經營之「日日隆洗衣店」前時,因見當時無人在櫃檯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乙○○擺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六百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百零三號前查獲,於甲○○身上起出尚未花用之贓款共新臺幣三百九十四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證物照片二幀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並自承有吸食強力膠惡習,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甫出監未久,竟於離家出走後,為購買強力膠吸食,伺機行竊路旁商家,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造成人人自危,惡性非輕,顯示歷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均未收矯正、警惕之效,不容輕縱,兼衡其竊得金額、經警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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