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6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陸公克,連同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聲請人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其於強制戒治期間為警於民國9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巷○○○號住處房間,查獲其持有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1.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1包),均為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8年12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56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被告逃匿,而於89年3月14日始緝獲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89年4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77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1月23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施以保護管束,但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於93年2月1日始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2年10月5日下午5時許,在前述住處房間內,為警查獲之白色粉末2包(驗後淨重合計淨重1.06公克,其空包裝因海洛因毒品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認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92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8000698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以,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均係首揭所述之毒品、違禁物無訛。
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