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十七時許、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二十時許及九十二年三月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友人家中,以將少許毒品海洛因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六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再度獲悉上情。甲○○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之犯行,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且被告於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驗尿報告二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篩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刑事裁定一份、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一0四三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並將海洛因列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連續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可議,然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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