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3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張順利
被 告 張鵬昌
張培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
國9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鵬昌於民國90年10月22日邀被告張培
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元,
借款期間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共24個月,
利息按年息20%計算。被告張鵬昌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張
鵬昌自9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194,143元及
利息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
細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