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69號
原   告  廖芝宸
被   告  毛龍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0年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3,2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以急用為由,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226,000元,並交付被告為發票人、訴外人
蔡明煌 為背書人、付款人均為臺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發票
日均為90年1月15日、票號分別為DCA0000000號、面額106,0
00元,及票號DCA0000000號、面額12萬元支票各1張(下稱
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供日後清償之擔保,惟原告屆期向銀
行機關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查本件係被告向其
朋友蔡明煌借錢,訴外人蔡明煌與被告一起來找原告,被告
說其錢不夠,要拿系爭支票跟原告換現金,因原告不認識被
告,只認識訴外人蔡明煌,訴外人蔡明煌在系爭支票上有背
書,原告當場交付與系爭支票金額相同之現金給被告,被告
向原告借款時間大約是系爭支票發票日前3個月。又上開借
款早屆清償期日90年1月15日,雖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
惟被告百般理由拖延外,後竟避不見面,至今分文未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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