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犯 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01年間某日起至102
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止,在雲林縣口湖鄉○○村00鄰○
○00號住處外,未經自來水事業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許可,在該公司供水管線上以私接
水管取水之方式,接續竊取該公司之自來水使用。嗣於102
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為該公司員工 楊聰培 稽查時發覺
,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即台灣自來水公司員工楊00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7張。
㈣追償水費核計單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
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例如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自
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之適用,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之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下罰金。惟上開特別法之規定,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下罰金,相較為輕。而法規競合(法條競合)
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
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
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
研討結果)。又被告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0日遭
查獲時止,其先後多次竊水使用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水決
意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竊水行為,危害自來水公司之管理秩序,且自
101年間某日起至10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遭查獲時止
,期間長達五個月以上,其竊水量經台灣自來水公司核算為
3,857度,並予追償水費新臺幣(下同)44,224元,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自承因失業無錢繳水費,
遭停水後方觸法竊水,又竊水僅供日常生活使用,另酌其學
歷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酌其
上情,又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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