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郭芳瑜
被   告  程希聖 (即 程松齡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松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松齡所
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程松齡於民國87年7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按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嗣訴外人程松齡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
其繼承人自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
務,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原告上開
金額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1月22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潔字第4561號函、繼承系
統表、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松齡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麗真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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