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事聲字第38號
聲明異議人 左佳橒 (原名 左紅桃 )
即 債務人 住台北市○○區○○○路○○○號5樓
居台北市○○區○○○路○○○巷○○號11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就本院民國102年5月31日
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債務人對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
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
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
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102年度司促字第3392號所為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8
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
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聲請,先於102年2月19日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該支付命令業於102年2月26日合法寄存於聲明異議人住
所地即台北市○○區○○○路○○○號5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並於102年3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聲明異議人遲至102年5月13
日始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
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人雖以:債務人確實於同年5月10
日始至上開寄存之大直派出所領取,並於同月13日即對系爭
支付命令,未逾20日之不辯期間等語資為抗辯,惟查,本件
支付命令既經於102年2月26日合法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02年3月8日
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聲明異議人遲至102年5月13日始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是聲明異議人上
開之抗辯,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2年5月31日為駁回聲明異議
人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
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