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念錫 (原名 吳沛緹
代 理 人  尤彰澤 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868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湖簡字第
8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
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之效力,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
102年度湖簡字第802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586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
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度湖簡字第80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受償
之利息損失,而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
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0月、
第二審為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為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69,143元【計算式:聲請強制執行總金額395,100元
×6%×2又10/12≒元。】,另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0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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