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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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交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再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再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後應補充「,欲
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購買便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補充「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
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
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
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
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無照駕駛
輕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次為酒後駕
車初犯,酒醉程度非重,兼衡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之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