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彥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彥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彥博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及96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故
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復因竊盜及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70號及同年度訴字
第10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並與上揭殘刑
接續執行,甫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思警
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6日16時30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被訴竊取此機車部分,另
為不受理判決)前往位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臺61線北上新
興路段工地,徒手竊取 吳昆 諭所有並置放該處之鐵質葉子片
及鋼筋1批,待將竊得物品載運離去之際,為 吳昆諭 發現始
將竊得物品棄置原處後騎乘機車離開。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並循線查察而得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許彥博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 許惠妮 、吳昆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 許林桂花 之證述。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重型機車之
車籍資料各1紙。
㈤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
㈥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
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仍不知悔改,復因欠錢花用,欲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金錢
供己花用,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仍欠缺法治觀念及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自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用手段尚屬平和,
於行竊後旋遭被害人 吳坤諭 發現,即將竊得之鐵質葉子片及
鋼筋1批棄置原處,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