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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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勞簡字第11號
原   告  張朝欽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附設新店戒
上列原告與被告登豐石材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原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分監附設新店戒治所執行
中,有提解原告至本院法庭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500
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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