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2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蔡顯進
被   告  賴秀美  原住台北市○○區○○路○段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記載被告之住所,未經被告領取寄存送達
之起訴狀繕本,致無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
日裁定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
公示送達,原告於同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依前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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