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國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可具結擔保證言之可信度,何以原審不採信抗告人所述。本案應由警察舉證證明抗告人違規,而非由抗告人自己證明無違規;又證人證述當時有兩員警同時看到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超越吉普車等語,與事實不符,蓋另一員警不可能看到,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途經該路段南下二四三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一百公里,抗告人竟以一百十三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國道四隊)員警 李俊奇 以裝置於警用巡邏車上之雷達測得超速,將抗告人攔停,並發現抗告人未攜帶駕駛執照,遂以抗告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四隊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從輕裁處抗告人罰鍰共三千三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原審法院訊據抗告人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間未帶駕照,駕駛該車號自用小客車,在該地點為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沒有超速,可能警察是測到另一台吉普車超速云云。經查:抗告人於右揭時地駕駛該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李俊奇於原審證述綦詳,其證稱:吉普車不在雷達測速超速之範圍,當時抗告人的車從內線車道要超外線的車,事先就測到受處分人的車超速,本件舉發並無錯誤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俊奇為原處分機關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以言詞證述本件之待證事實-即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詳細之證述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李俊奇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李俊奇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再參以證人係執行交通違規事件取締任務之員警,與抗告人間素不相識,更無嫌隙,當無設詞誣諂之理,證人之證詞應屬可採,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抗告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亦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行為人僅需單純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無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茲抗告人對證人李俊奇之證述並無法舉出反證或請原審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證明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處罰。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並未超速,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三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異議,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王炳梁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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