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杜英達律師
李采霓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張繐雅 、 張昭雅 、 張子芳 與戊○○、 黃宏義 、 陳芳麗 、丁○○、 張俊隆 、 張楨敏 、 蘇拾平 共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千萬元設立銘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記公司),由戊○○擔任董事長,乙○○為總經理,丁○○為監察人,乙○○、戊○○為夫妻且均屬大股東(二人業於八十六年四月離婚),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九月間,戊○○因移民與懷孕待產而遠赴澳洲雪梨,將銘記公司之印鑑及董事長之印章交付丈夫乙○○,授權處理銘記公司之事務。期中因乙○○利用掌理公司事務之便,將其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高價售予銘記公司,戊○○於同年七月間始得知此事,夫妻輒起勃谿。乙○○為謀取銘記公司董事長之職位以求掌控公司,明知該公司並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無在同日下午二時召開董事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委託不知情 施純良 會計師代辦公司變更登記前某日,命不知情銘記公司職員丙○○偽造以戊○○與丁○○分別為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主席與紀錄之會議記錄,並於其紀錄上虛偽記載股東臨時會決議增加資本總額八千四百萬元並修正銘記公司章程,前開新增資本百分之十,保留由員工承購外,其餘由原股東按照原持有股份比例分認,均限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認購,逾期未認購,視為棄權,由董事會洽其他股東認購,繳納股款期限為同年月二十三日,嗣後又盜用職員 方麗娜 代管之其餘股東張繐雅、張昭雅、張子芳、黃宏義、陳芳麗、丁○○、張俊隆、張楨敏、蘇拾平、戊○○之印章於上開會議紀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戊○○、丁○○等十三位股東,隨後送交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使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為不實公司變造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公司登記之正確管理。
二、案經股東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與當時之董事長戊○○共同商議增資,又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當天其人在國外故由戊○○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二份會議紀錄應係戊○○所指示辦理,其無偽造文書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上述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未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召開,業經告訴人丁○○與
證人戊○○迭次指述歷歷,參與銘記公司股東張繐雅、張昭雅、張子芳、黃宏義、 張芳麗 、蘇拾平、 陳俊隆 、張楨敏均於偵查中稱未於當日參與會議,被告指當日委託代理人方麗娜出席,然方麗娜已結證未出席。可徵當天並無所謂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舉行至為灼然。
㈡本件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八千四百萬元(合計八百四十萬股)全數由被告於十一
月二十三日前繳足,並因而取得銘記公司百分之七十張之股權,此有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0四二四三號函所附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被告已取得銘記公司過半股權,因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改選被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果若由戊○○指示辦理二偽造會議紀錄,自不可能所訂增資繳款日期為十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三日該段期間戊○○身處國外致無法在台繳款增資,尤有進者增資之訊息又無通知股東之紀錄,實有悖常理。
㈢按銘記公司內部有二大股東被告主導占七分之三,另七分之四由戊○○主導,該
七分之四資金來自甲○○,因此公司之重大變革或重大投資案,戊○○應先經甲○○之同意,本件所指增資案據甲○○於本院證述:被告及戊○○均無對其傳達增資訊息,以公司獲利營運考量當時公司獲利高於淨值,要增資應各股東一起增且要溢價增資才合理(見⒒本院訊問筆錄)。當時被告與戊○○雖為夫妻,然戊○○不敢違背甲○○權益,今偷偷增資致戊○○主導之七分之四股份已遭稀釋影響董監席次,則偽造上開二會議紀錄造成原七分之四股份(戊○○主導)損害十分明顯。
㈣此外又有銘記公司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偽造)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同
日下午二時(偽造)董事會議記錄原件影本附偵查卷可證。該偽造之記錄係證人丙○○被吩咐製作業經其於偵查中述明(見偵一八三六七號第一七八頁反面),其在原審證述老闆叫其寫,可能不願得罪被告及戊○○,不肯吐實,本院再予傳訊竟來函拒絕為證(見本院卷附信函)因事證已明,無必要強制其到場特予指明。
㈤綜上分述,事證已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丙○○及會計師施純良達到犯罪為間接正犯。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告訴人丁○○、證人戊○○之指述可疑不足確信,而諭知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增資結果使被告取得公司主導權,以公司資金購入被告所有土地,以及前述各情在在證明被告始有犯罪動機,原判決未能深入調查所得結論已有失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示懲,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施行,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已得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在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