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
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某日,受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大漢秦」之成年男子委託,未經許可寄藏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之金屬槍身握把與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組合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點9mm金屬彈頭之子彈十顆、彈匣一個及外徑約14mm、內徑約9mm之槍枝主要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一支,並將之藏匿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攜前揭原寄藏於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廢棄空屋內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發、彈匣一個及槍管一支與 王志雄 及不知情之 謝議漢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口欲催討債務時,經警在甲○○所背之背包內當場查獲前揭手槍及子彈,並在謝議漢所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前揭金屬槍管一支。而甲○○於警訊時,向警察佯稱該批在甲○○身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王志雄所有,且係要至遭警查獲處販賣該批槍、彈,向警察機關誣告王志雄涉有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因認甲○○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誣告他人販賣槍砲及子彈罪嫌云云。
二、原審認:被告甲○○於警訊時,向訊問之警員佯稱該批在甲○○身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王志雄所有,且係要至遭警查獲處販賣該批槍、彈等語,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甲○○係應訊問警員之訊問,始被動向訊問之警員佯稱該批在甲○○身上查獲之手槍及子彈係王志雄所有,且係要至遭警查獲處販賣該批槍、彈云云。而遍查偵查案卷,並無被告甲○○提出此部分之告訴之書面或言詞資料,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裁定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之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於檢察官。檢察官旋以:證據資料已詳載於起訴書內、原裁定逾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指補足證明方法之程度等為理由,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補提證據書(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嗣原審認檢察官未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並未補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且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四、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誣告王志雄之事實,已於起訴書之證據欄四記載有警訊筆錄之證據(見原審卷第三頁)。是檢察官就被告甲○○涉犯之犯罪事實,已指明前揭證據資料,至於被告是否有提出告訴之意,此係被告應否負誣告罪責之問題,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誣告罪之可能;且原審裁定檢察官應於收受裁定後三十日內補正被告誣告他人販賣槍砲、子彈之證明方法,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補提證據書(見原審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至二十三頁),則檢察官亦無逾期未補正之情形。原審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三十日內補正,又以檢察官雖有提出補提證據書,然未盡補正之責任,視為逾期並未補正,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之公訴,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駁回公訴之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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