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0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界宏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七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二六七七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界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知行路二四五巷七號旁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其車右前車身處與沿南向北方向行駛之對造CE─五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而肇事,為警舉發「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經警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於原審聲明異議雖稱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已通過肇事巷口,即伊車輛已過交岔路口的一半對方才駛至巷口,伊是正常駕駛竟遭對方自右方側撞,伊並非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原處分顯有違誤。惟查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又無交通警察指揮之路口時,未禮讓由 林承德 所駕駛CE─五二八六號小客車之右方來車,致兩車擦撞之事實,業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張及現場違規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依卷附現場違規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輛之右前車頭內凹,林承德之車輛則為左前車頭處內凹,此為二車之撞擊點,衡諸倘異議人之車輛已通過路口中線,則其與對方車輛撞擊之處,應是在其車輛之後側車身或車尾而非前車頭處;而依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繪製二車之撞及地點、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二車之撞及地點,均約位於巷口中心處;再參以證人林承德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在尚未抵達路口時就踩煞車並鳴按喇叭,亦聽到異議人按喇叭,惟發覺異議人似未踩煞車就直衝過來,二車就在路口碰撞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亦自承印象中有聽到對方按喇叭(見同上筆錄)等情觀之,應認受處分人與證人二車幾乎是同時到達巷口,是雙方既是幾乎同時到達巷口,且受處分人亦有聽到對方按鳴喇叭警示,此時身為左方車輛之受處分人自應暫停讓林承德所駕駛之右方車輛先行,然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自屬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因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核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稱: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與事實有違,查該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云云,抗告人於原車道依速限行駛,實因證人林承德之右方來車過快致煞車未及,撞及已行車過道路中心線之抗告人;準此,前揭條例所定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之情形與本件殊有未符云云。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