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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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四
甲○○男三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與乙○○因洽談遷讓房屋之事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甲○○用手推乙○○,致乙○○受有左前胸壁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丙○○與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與甲○○涉有右開之傷害犯行,無非以有告訴人乙○○指訴,並經在場證人 張廉玉 結證屬實,警員 鍾延亮 亦證稱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表示有發生拉扯,復以驗傷診斷書乙紙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與甲○○二人固均供認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乙○○要求搬家費用而與之發生爭執,嗣由告訴人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屬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右開被訴之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下樓去接警察上來,後來伊二人跟警察一起離開,伊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診斷證明書時間不符,傷害不是伊造成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告訴人抓伊眼鏡,但伊沒有打她,只有用手指著她胸部,沒有接觸到她的身體,也沒有用安全帽打她,伊是跟警察一起離開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固指稱於右揭時、地,遭被告丙
○○所夥同之男子打傷,並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指陳:伊不記得傷害時間,只記得是晚上,地點好像是三重市○○路○○號二樓,伊向 余玉 租一個房間,租金一個月二千元,沒有定租約,是在案發前一年搬進該處房間居住。被告二人當天來要趕伊走,甲○○拿安全帽打伊左邊胸部很多下,丙○○沒有打伊,甲○○是因伊搶到他的眼鏡才停下來,當天是伊打電話報警後,來了二位光明派出所警員,警員來時被告二人還在場,伊跟警察說他們二人來打架,也有說他們二人有打伊,當時被告二人已經不在場了,警察並沒有處理伊被他們二人打傷的事,也沒有做筆錄云云(見該日訊問筆錄)。惟據前往處理之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鍾延亮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時謝女(即被告丙○○)帶伊上二樓,上去後見雙方吵的很大聲,乙○○當時帶另一名女子在場,謝帶去的男子在伊離去時仍在場,他們表示在伊來之前有發生拉扯,但不能確定雙方是否均有動手,雙方只說互有拉扯對方,但並未說明該男子曾動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三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復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稱:伊是線上巡邏,派出所通知前往現場,說是糾紛事件,伊跟另外一位同事到現場,丙○○在樓下跟伊說她買到法院拍賣的房子有糾紛,告訴人與被告二人都有在現場,另還有一人在場,伊上樓後就沒有看到他們有任何肢體衝突,只看到告訴人與丙○○在吵,告訴人與丙○○其中一人有告訴伊說他們之間有拉扯,只有說是手撥來撥去的拉扯,乙○○當時沒有說她被毆打受傷,伊在現場時,被告二人都有在場,伊處理過程約有十分鐘左右,被告二人是在我處理完後,跟伊一起下樓的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故核證人鍾延亮於偵、審中所證述之前揭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則告訴人乙○○所指述於證人鍾延亮警員前來處理時,即曾告知遭被告二人毆打,以及被告二人當時已不在場云云,顯與證人鍾延亮之證詞不符,告訴人乙○○指訴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證人鍾延亮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陳明無法確定雙方是否均有動手,且未說明該男子曾動手等語,則公訴人以證人所為被告與告訴人曾表示之前有發生拉扯之片段證述,逕認被告甲○○用手推告訴人乙○○成傷乙節,亦有未洽。
㈡次查證人張廉玉於檢察官偵訊時固證稱:當天伊去找盧(秋香)聊天,後來謝(
瑞環 )及一名男子進來要求盧返還房屋,該男子用手推盧,並說若不搬就要找人來(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四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又於原審調查時證述:伊不記得時間,當天晚上去找告訴人,與告訴人在現場看電視,被告二人按電鈴進來,甲○○用手指著告訴人左胸部,有碰到胸部,指很多下,丙○○有大聲說要告訴人搬家,伊說不然請警察來處理,告訴人就去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來時被告二人還在場,還很大聲,警察就說是要他處理還是你們自己處理,被告二人就離開了。伊當時還在,告訴人就把整件事情告訴警察,並告訴警員說她被甲○○打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搶甲○○的眼鏡,丙○○只是大聲叫告訴人搬家,不記得有沒有叫甲○○打乙○○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是以,被告甲○○究以手推或手指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證人張廉玉之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證人鍾延亮警員所證述與被告二人一起離開之情節不符,再者,證人張廉玉亦未見聞有告訴人所指訴,遭被告甲○○以安全帽打左邊胸部很多下,以及因搶到被告甲○○之眼鏡才停止傷害等情事,自難僅憑證人張廉玉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資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證據。
㈢再查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始終指陳於遭被告二人傷害隔天,即前往
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侯診所驗傷,並請醫師開立診斷證明云云(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核閱告訴人連同告訴狀一併提出,由侯外科診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業已載明告訴人應診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病名為左前胸壁瘀血。再據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另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亦載明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應診,病名仍為左前胸壁瘀血之旨,故上開告訴人於偵查中先後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已非一致,且均逾告訴人所指遭傷害日期達半年以上。嗣經原審函請侯外科診所檢送告訴人之診療紀錄,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往,門診治療驗傷為左前胸壁瘀血,有該診療紀錄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從而依告訴人所述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遭被告甲○○以安全帽毆打成傷,且已告知前來處理員警,亦未獲員警處理或製作筆錄云云若屬真實,則衡情告訴人應於受傷害後最短之時間內,儘快前往醫院驗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方屬合理,惟告訴人卻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前往侯外科診所應診驗傷,顯與常情有違,至於告訴人所指於傷害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即行驗傷云云,亦與上開診療紀錄記載之事實不符。縱使被告身上有如病歷表所載傷情,亦難證明傷情係由被告二人所造成。因告訴人表明不記得傷害時間,另被告甲○○以安全帽打人或以手指弄傷,所述前後不一,所述又與證人張廉玉所證不符。因此診斷書只能證明告訴人有傷,無從認定係被告造成。被告丙○○質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不符乙節,應非屬無稽之詞,自不得逕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二紙診斷證明書,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證據。㈣綜右所述,告訴人乙○○雖指訴被告二人有傷害之犯行,然其指訴與證人張廉玉
之證詞,均有如前所述之瑕疵,亦核與證人鍾延亮警員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符,又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應診日期亦有令人質疑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遂逕謂被告丙○○與甲○○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二人堅詞否認犯行,均堪予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被訴傷害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件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循告訴人之請求狀,漫事指摘原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不當,且執陳詞表明不服,經核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